职业责任保险制度为注会执业保驾护航

2015-07-13 08:54 | 阅读: 753

来源: 财会信报 作者: xukun

6月30日,财政部、保监会联合发布了《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于7月1日起实施。

对此,财政部会计司、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有关负责人表示,如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质量越来越受关注,合伙制也日益成为事务所的主体形式,职业责任风险加速显化,职业责任约束空前强化,建立完善的职业责任保险制度是潮流所向。

职业责任保险已成大势所趋

据了解,在我国法规制度体系和注册会计师行业实践中,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简称“职业责任保险”)和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简称“职业风险基金”)作为事务所抵御职业风险的两种模式,一直并行。

不过,在过去较长一段时间内,限于各方面的历史条件,我国注会行业主要实行以职业风险基金为主的风险抵御模式。这一模式与有限责任公司制会计师事务所占主体、职业风险尚未完全显化的历史状况相契合,并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暴露出职业风险基金易被挪用、易引发分配争议、资金占用成本高、无法放大保障效应等明显缺陷,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注会行业的健康、规范、稳定发展。

因此,我国一直在积极探索和推动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模式。2000年,深圳市保险机构开出了我国第一份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保单。经过十余年的探索和发展,除“四大”中国成员所历来实行职业责任保险外,目前我国已有约500家会计师事务所选择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取得了较好成效。

2014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其中明确提出,要“发挥保险对咨询、法律、会计、评估、审计等产业的辐射作用”,“强化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立法保障的责任保险发展模式”。

“必须看到,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与专业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以及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质量与资本市场的信息披露质量越来越紧密关联,越来越广受关注;加之合伙制日益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体形式,职业责任风险加速显化,职业责任约束空前强化,由职业风险基金制度向职业责任保险制度转换已是大势所趋。”有关负责人表示。

事务所可以较低保费支出获取较高职业赔偿

近年来,财政部、保监会高度重视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制度建设。2013年~2014年间,财政部会计司会同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和中注协赴上海、江苏、浙江、湖南、重庆等地调研,实地听取了地方财政部门、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行业协会、事务所和保险公司对建立事务所职业责任险制度的意见和建议。

根据调研情况,财政部会计司、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启动了《暂行办法》的起草工作,形成并于2014年11月向社会发布了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发布后,社会反应积极,通过各种形式提出大量宝贵建议。在此基础上,上述两部门对征求意见稿做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暂行办法》,并按程序报批后,于6月30日正式发布。

记者了解到,由于职业责任保险专业性强、涉及面广,加之处于探索阶段,行业内外对该领域的熟悉程度和认知水平尚有待提高。因此,财政部、保监会在制定《暂行办法》的过程中重点把握了以下基本原则:一是依法行政;二是尊重市场;三是分类管理;四是负担合理;五是互利双赢。

例如,鉴于现行《注册会计师法》允许会计师事务所办理职业责任保险或提取职业风险基金,《暂行办法》未对事务所投保职业责任保险作出强制性规定。而且,事务所可自主选择投保的业务范围、自主协商符合自身发展需要的合同条款等。同时,《暂行办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建立市场化的保险费率浮动机制。

“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势必发生一定的保费支出,而保费支出与累计赔偿限额等因素息息相关。在研究确定过程中,财政部、保监会对比分析了世界主要经济体注会行业相关规定和具体实践,按照中等偏低的水平作出了适当规定,有利于事务所以较低的保费支出获得较高的职业责任赔偿能力。”有关负责人称。

保费水平中等偏低

记者发现,《暂行办法》共六章二十五条,主要内容包括几个方面:一是规定投保范围;二是规定与职业风险基金的政策衔接;三是规定累计赔偿限额的计算方法;四是规定合同基本事项;五是规定争议处理方式。

《暂行办法》首先明确提出,职业责任保险承保的损失为“经济损失”,不包括其他伤害。投保的业务范围包括审计业务和其他非审计业务。事务所在投保职业责任保险主险的基础上,还可以投保账册文件丢失险、首次投保追溯期扩展险等附加险。

有关负责人表示,“从维护注会行业利益、扶持注会行业发展的角度出发,《暂行规定》明确保险责任范围为非故意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此处的“非故意行为”应包括过失和重大过失;保险期间为1年及以上;约定合理的追溯期或报告期;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合理的法律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等。”

《暂行办法》指出,出现争议时,可以按照双方的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出现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解释。省级财政部门、注会协会可以会同省级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保险行业协会组织成立职业责任保险专家委员会,对履行保险合同可能产生的争议提供专家鉴定意见,供司法机关或有关方面参考。

记者注意到,《暂行办法》对职业责任保险和职业风险基金的衔接做出了安排:“会计师事务所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达到本办法第九条或第十条规定的金额的,可以不再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的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的约定办理。”

对此,有关负责人称,“上述规定的含义有三:一是《暂行办法》实施后,事务所仍有权自主决定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提取职业风险基金;二是鼓励事务所优先选择投保职业责任保险;三是允许事务所在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并符合相应要求后依法规范处理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

他补充说,鼓励事务所优先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是基于国际经验、行业实际和发展趋势的综合考虑。经测算,我国事务所目前的保险费率多集中在1。5‰~3‰左右,换言之,事务所通过投保职业责任保险,获得了约500倍的杠杆率,即1元钱的保费支出获取500元的保险金额。

值得一提的是,《暂行办法》根据审计业务风险程度将事务所分成两类,并规定了不同的累计赔偿限额标准。其中,对于从事上市公司、金融企业等高风险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累计赔偿限额不低于按以下两种方法计算得出的较高额:一是100万元与(投保时)合伙人人数的乘积;二是5000万元。对于从事非上市公司、非金融企业审计业务的事务所,其累计赔偿限额不低于按以下两种方法计算得出的较高额:一是事务所最近一个年度的审计业务收入;二是50万元与(投保时)合伙人人数的乘积。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暂行办法》规定的累计赔偿限额是最低要求,在实务中,事务所根据本所经营管理情况和发展需要,可以自愿投保更高额度的保险。

有关负责人解释说,上述计算方法参考了部分主要经济体的做法。比如,在按事务所业务收入确定累计赔偿限额时,英国、新加坡和我国香港特区规定为上一年度收入总额的2。5倍,澳大利亚为收入总额的3倍。结合我国当前实际,《暂行办法》作出了中等偏低水平的相应规定,核心是合理降低事务所的保费负担。

《暂行规定》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每年信息报备时报送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相关资料给省级财政部门;若变更或解除保险合同,也应提交相关资料。“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分别对会计师事务所和保险公司办理职业责任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开展联合检查。对于事务所和保险公司违反规定的,《暂行办法》规定了相应的罚则。”有关负责人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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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xukun 2015-07-13 08: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