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6-21 14:09 | 阅读: 1139
来源: 中国政府网 作者: xukun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监督,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财政部是资产评估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制度,负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负责全国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协助财政部审批和监督管理全国资产评估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协助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管理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
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单项资产评估、资产组合评估、企业价值评估、其他资产评估,以及相关的咨询业务。
第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产评估资格,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执业规范。
第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依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加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成为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团体会员。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是指资产评估机构依法在异地设立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采用“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所(分公司)”的形式。
第二十六条 拟设立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三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有20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包括拟转到分支机构执业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及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的注册资产评估师;
(三)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之日前三年评估业务收入合计不少于人民币1500万元;
(四)设立申请日前三年内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6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二十八条 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二)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后执业满三年;
(三)成为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具备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表;
(二)资产评估机构作出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
(三)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营业范围;
(四)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之日前三年的年度审计报告;
(六)经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七)经分支机构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拟转入分支机构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以及转所证明;
(八)分支机构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九)资产评估机构对其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出具的设立分支机构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分支机构设立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批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完成分支机构的工商登记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报送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资产评估协会。
评估机构及分支机构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名称、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分支机构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其作出变更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
第三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并或者分立。
合并或者分立后新设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设立手续。
合并或者分立后存续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办理合并或者分立手续时,应当提供合并或者分立协议、合并或者分立基准日各方经审计的会计报表。
合并或者分立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业务档案保管方案;
(二)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的处理方案;
(三)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业务、执业责任的继承关系。
第三十六条 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转为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转为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设立手续。
省级财政部门在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转制后机构与转制前机构的关系,在转制后机构办理完成工商注册登记之前,转制前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继续有效。
第三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首先向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址申请表和合伙人或者股东会的迁址决议。获得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书面意见后,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申请表;
(二)迁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资产评估机构资格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合伙人或者股东简历,以及担任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选;
(五)合伙人或者股东会决议;
(六)迁出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一览表;
(七)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设立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办理资产评估资格的注销手续:
(一)资产评估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资产评估资格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产评估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的注销手续:
(一)资产评估机构决定撤销其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被注销;
(三)省级财政部门撤销分支机构设立许可;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分支机构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办理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注销手续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交回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提交评估业务档案保管方案并妥善保管评估业务档案。
第四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注销手续的,应当通知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所管辖的分支机构变更、终止情况,抄送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资产评估协会。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所管辖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分支机构变更、终止情况向财政部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备案。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以及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本机构注册,并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合伙人或者股东除外。
第四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人事管理制度;
(二)财务管理制度;
(三)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四)评估业务管理制度;
(五)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建立首席评估师制度。首席评估师由本机构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担任,负责执业质量控制。
第四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购买职业责任保险,建立职业责任保障机制。
第四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人事、财务、执业规范、质量控制、客户服务、企业形象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统一管理。
第四十八条 除证券期货相关评估业务外,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授权分支机构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第四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或换发证书。
第五十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保持设立条件的情况;
(二)资产评估机构向省级财政部门备案事项的报备情况;
(三)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执业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资产评估协会应当对资产评估机构及分支机构实施执业质量检查,建立诚信档案制度。
第五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存续期间应当持续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不符合有关条件的情形出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向省级财政部门书面报告,并于90日内达到规定条件。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且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未在90日内达到规定条件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撤销其资产评估资格或者分支机构的设立许可,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之前,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并抄送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
(一)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会计报表;
(三)资产评估机构上年度资产评估项目汇总表;
(四)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证明材料。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设有分支机构的,应当将该分支机构有关材料及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营业范围报送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九条 在经济欠发达地区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确实难以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适当降低有关条件,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设立从事文化艺术、自然资源等特别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机构,其设立条件可以适当调整,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 已经依法设立的其他评估机构,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向省级财政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5年5月11日发布的《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