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评估价值类型指导意见

2012-08-01 14:01 | 阅读: 925

来源: 昆明旭坤会计师事务所 作者: xukun

第一章 引 言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选择、使用和定义价值类型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资产评估价值类型包括市场价值和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

  

第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指导意见。

  

第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与价值估算相关的其他业务,可以参照本指导意见。

第二章 价值类型及其定义

  

第五条 市场价值是指自愿买方和自愿卖方在各自理性行事且未受任何强迫的情况下,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进行正常公平交易的价值估计数额。

  

第六条 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包括投资价值、在用价值、清算价值、残余价值等。

  

第七条 投资价值是指评估对象对于具有明确投资目标的特定投资者或者某一类投资者所具有的价值估计数额,亦称特定投资者价值。

  

第八条 在用价值是指将评估对象作为企业组成部分或者要素资产按其正在使用方式和程度及其对所属企业的贡献的价值估计数额。

  

第九条 清算价值是指在评估对象处于被迫出售、快速变现等非正常市场条件下的价值估计数额。

  

第十条 残余价值是指机器设备、房屋建筑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等的拆零变现价值估计数额。

  

第十一条 某些特定评估业务评估结论的价值类型可能会受到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契约的约束,这些评估业务的评估结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契约等的规定选择评估结论的价值类型;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契约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市场价值或者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并予以定义。

  

特定评估业务包括:以抵(质)押为目的的评估业务、以税收为目的的评估业务、以保险为目的的评估业务、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业务等。

  

第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合理考虑本指导意见与其他相关准则的协调。采用本指导意见规定之外的价值类型时,应当确信其符合本指导意见的基本要求,并在评估报告中披露。

第三章 价值类型的选择和使用

  

第十三条 在满足各自定义及相应使用条件的前提下,市场价值和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的评估结论都是合理的。

  

第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选择和使用价值类型,应当充分考虑评估目的、市场条件、评估对象自身条件等因素。

  

第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选择价值类型,应当考虑价值类型与评估假设的相关性。

  

第十六条 评估方法是估计和判断市场价值和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评估结论的技术手段,某一种价值类型下的评估结论可以通过一种或者多种评估方法实现。

  

第十七条 当注册资产评估师所执行的资产评估业务对市场条件和评估对象的使用等并无特别限制和要求时,注册资产评估师通常应当选择市场价值作为评估结论的价值类型。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确定市场价值时,应当知晓同一资产在不同市场的价值可能存在差异。

  

第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当评估业务针对的是特定投资者或者某一类投资者,并在评估业务执行过程中充分考虑并使用了仅适用于特定投资者或者某一类投资者的特定评估资料和经济技术参数时,注册资产评估师通常应当选择投资价值作为评估结论的价值类型。

  

第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评估对象是企业或者整体资产中的要素资产,并在评估业务执行过程中只考虑了该要素资产正在使用的方式和贡献程度,没有考虑该资产作为独立资产所具有的效用及在公开市场上交易等对评估结论的影响,注册资产评估师通常应当选择在用价值作为评估结论的价值类型。

  

第二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当评估对象面临被迫出售、快速变现或者评估对象具有潜在被迫出售、快速变现等情况时,注册资产评估师通常应当选择清算价值作为评估结论的价值类型。

  

第二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当评估对象无法或者不宜整体使用时,注册资产评估师通常应当考虑评估对象的拆零变现,并选择残余价值作为评估结论的价值类型。

  

第二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以抵(质)押为目的的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金融监管机关的规定选择评估结论的价值类型;相关法律、法规及金融监管机关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市场价值或者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作为抵(质)押物评估结论的价值类型。

  

第二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以税收为目的的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选择评估结论的价值类型;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市场价值或者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作为课税对象评估结论的价值类型。

  

第二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以保险为目的的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契约的规定选择评估结论的价值类型;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契约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市场价值或者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作为保险标的物评估结论的价值类型。

  

第二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会计准则等相关规范关于会计计量的基本概念和要求,恰当选择市场价值或者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作为评估结论的价值类型。

  

会计准则等相关规范涉及到的主要计量属性及价值定义包括公允价值、现值、可变现净值、重置成本等。

  

在符合会计准则计量属性规定的条件时,会计准则下的公允价值等同于本指导意见下的市场价值;会计准则涉及的现值、可变现净值、重置成本等可以理解为本指导意见下的市场价值或者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

  

第二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对价值类型及其定义进行披露。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指导意见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编辑: xukun 2012-08-01 14:09